丹东市司法局就《丹东市农村垃圾治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19-10-15 来源:丹东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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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丹东市农村垃圾治理条例

                                                                                                           2019年5月22日



丹东市农村垃圾治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垃圾治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宜居乡村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垃圾,是指市辖各区街道办的城中村、城乡结合部,以及各县(市)区所辖乡镇、村的生产、生活、建设等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对生产、建设、危险废物、有毒有害垃圾、餐厨垃圾等固体废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垃圾治理遵循政府主导、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公众参与、源头治理、分类处理和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鼓励采用市场化运作模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农村垃圾治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垃圾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农村垃圾管理目标,并采取有利于农村垃圾治理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垃圾治理工作。

各级开发区、风景区、农场的管理机构承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的农村垃圾治理工作。

各级农业农村、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发展改革、商务、教育、卫生健康、水务、交通、市场监管、林草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垃圾治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垃圾收集、运输和日常运行等管理工作,监督、指导村(社区)的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动员村(居)民,制定和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做好本村(社区)的垃圾清扫、分类、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及其他有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应当加强农村垃圾治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垃圾分类减量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

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农村垃圾分类收集、规范处理的宣传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垃圾分类减量、回收利用等知识作为学校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农村垃圾治理宣传,发布一定比例的垃圾治理公益广告,并对违反农村垃圾管理规定的不良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农村商场、商店、集贸市场、个体经营场所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责任范围内农村垃圾治理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专项规划与设施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并尊重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区域面积、垃圾产生量、垃圾分类要求等合理设置垃圾转运站和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农村建筑垃圾、农作物秸秆等存储、消纳、综合利用设施、场所应当单独设置。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制定农村垃圾治理方案,明确本辖区内垃圾收集点的布局,保证每个自然村、居民小区都有适量的垃圾收集点,并定期清运、清洁、消毒,防止污染环境。

农村垃圾治理方案的制定和垃圾桶(箱、池)的设置地点应当充分听取村(居)民意见。

第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减量、资源化利用,支持、引导市场主体参与可回收垃圾的回收利用,并根据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实际需要,按照技术标准统筹建设垃圾压缩转运站以及相配套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设施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规划。鼓励利用既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建设垃圾焚烧处理设施。优化配置焚烧、填埋、生物处理等不同种类处理工艺,形成一体化项目群,避免垃圾处理设施重复选址和分散选址。

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与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丢弃、抛撒、堆放、焚烧垃圾。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海洋、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

禁止非法向农村转移堆弃垃圾。

十四 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和住处,该村(居)民为责任人;

(二)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沟塘等公共区域,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镇、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 农村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负责清扫责任区内的垃圾,并将生活垃圾投放至垃圾桶(箱、池)、收集点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建筑垃圾、农作物秸秆等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或者投放。

鼓励农药、化肥等农业化学品生产、经营主体,通过以旧换新、押金等方式负责回收废弃农药包装物、农用地膜等废弃物。

第十六条 人口稀少、居住分散或地处偏远的镇、村,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方式。

十七 开展农村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农村垃圾的分类处理指导意见。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本辖区内农村垃圾分类处理具体办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扶助、垃圾分类回收、建立村(社区)有毒有害废弃物便民回收中心或者制定激励政策等措施,引导、鼓励企业、个人以提供资金、商品、服务等方式积极参与垃圾分类与减量,并对在农村垃圾治理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和支持利用餐厨垃圾、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业生产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十八 禁止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投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和混合处置。

第十 农村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市场竞争方式确定专业企业具体实施。

二十 农村垃圾收集、运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将农村垃圾运输到转运站或者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个小时;

(二)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三)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丢弃、抛撒垃圾。

二十一 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处置垃圾。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设施周边生态环境。

已经建成的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根据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结合实际,利用稳定、可行、先进、适用的技术进行升级改造,提高农村垃圾集中处理水平,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填埋库容已满的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当按规定进行封场,跟踪检测污染物排放和地下水、大气、垃圾堆体沉降指标,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市、县(市)区级农村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经费、农村保洁员工资分担比例,落实市级经费来源并纳入政府财政专项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本级经费,保障本地区农村垃圾处理所需要的资金投入,纳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赠、村(居)民委员会筹措、村(居)民自筹等方式统筹解决。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和村规民约,向村(居)民、驻村单位与个人收取生活垃圾处置费,或者经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补贴村(社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设备配置,生活垃圾贮存、处置设施建设和保洁员考核奖励等。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符合当地实际情况,专款专用,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村民和社会监督。

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应当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垃圾治理的监督机制和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绩效考评体系。

二十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垃圾处理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联动机制,由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建立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垃圾处理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健全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和排放监管制度,及时督促整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确保达到无害化处理的要求,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章 法律责任

二十八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农村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反馈举报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农村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不按照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收缴罚款不出具专用收据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部门进行问责:

(一)不协助政府做好农村垃圾管理的有关工作的;

(二)截留、挪用农村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经费、农村保洁员工资补助等资金的;

(三)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三十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丢弃、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垃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非法向农村转移堆弃垃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村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不按规定清扫、投放责任区内的垃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投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处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场所的运行管理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 农村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运行管理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垃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具体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八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农村垃圾治理的实施细则。

章 附 则

三十九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二)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三)有害垃圾,是指垃圾中的危险废物。

四十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畜禽尸体等,防止污染环境。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依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和《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十一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